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11年3月30日21时许,焦作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交警巡防大队民警在焦作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依法查处酒后驾驶时,一辆面包车拒绝接受检查,并继续行驶至迎宾路X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民警刘某X、贾XX将该车拦下并欲对司机进行排查,乘坐该辆面包车的被告人田某及张岩峰、刘某某(上述二人已判刑)等人遂下车对民警谩骂、推某、殴打,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证人刘某X、贾XX等人证言;被告人田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当庭供认不讳,与民警刘某X、贾XX证实其在丰收路交叉口依法查处酒后驾驶时,查住了喝多酒的田某,张岩峰、刘某某等人,其不仅不配合,还下车对其谩骂、推某;其中被告人田某还对刘某X的胸口打了几拳等妨害执行公务等情节;证人李某甲证实了有二名警察被四男围攻,他们骂警察脏话,高个男的(田某)骂着还对警察推某,看见他们用拳头朝警察的胸部和肩膀上打,打了一、二分钟等情节;证人陈某证实:我看到高个的胖子(田某)骂警察、还用拳头打警察的胸口三、四拳,当时有高个胖子(田某)和高个瘦的(刘某某)在推某察,胖低个的(张岩峰)在一旁骂警察,三人都比较嚣张等情节;证人罗某某证实;看到他们一直在骂,一个胖高个的男子(田某)也过来用拳头朝警察的胸口、肩膀上打等情节;证人孙某某证实;自己家人和佳吉快运有限公司的张岩峰、刘某某、田某等人吃饭、喝酒后,开车送他们回去,遇到警察查车,自己没有驾驶证,便下车和警察说好话,张岩峰、刘某某、田某下车骂警察,又和警察推某,怕被抓,就打出租车走了等情节;证人李某乙证实,在案发当时,见到有四名酒后当事人在警车与面包车中间用手指着民警贾XX、刘某X进行谩骂,现场非常混乱,四名酒后当事人非常嚣张,围攻民警,并对到场所有民警进行辱骂,一百多名群众围观等情节。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在处罚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已羁押15天;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晓蔚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