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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8月6日到光山县X镇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与刘建明(已判刑)等人到光山县城“润园林茶楼”唱歌消费,因茶楼大厅内消费客人较多,被告人汪某与刘建明等人以被害人李某长时间占用话筒不让自己人唱歌为由,主动向素不相识的李某挑衅,并持啤酒瓶、茶杯等物打击李某头部,其间虽有人劝解阻止,但被告人汪某等人并未收敛,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并将李某殴打至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九级伤残。被告人汪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主动与刘建明亲属找到被害人李某及其亲属协商,最终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汪某与刘建明分期共同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15万余元,前期已付6万元(其中被告人汪某付4.5万元,另为刘建明代付7千元,共支付5.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建明的供述、证人张某、徐某、谈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本院已生效的(2011)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无事生端,随意殴打他人,不仅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且严重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参与并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刘兴和

审判员梁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某

书记员樊敏

附有关刑法条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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