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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运输毒品于2011年5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雇佣刘某方的豫x出租车从陕县出发到渑池县购买毒品20克。当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乘坐出租车返回至陕县X镇机床厂家属院时被侦查员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一包(20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科所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5月5日上午十点多,被告人李某在陕县西站雇佣了一辆出租车前往渑池县。在渑池高速收费站后的一个人行道上,他从一个名叫吕振三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20克。中午13时许,李某乘出租车返回至陕县西站机床厂半坡的家属院时,被民警抓获。

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当天上午十点多,刘某开车载一名男子去渑池,在到达渑池高速收费站后的一个转盘时,该男子下车,自己在车中等候。中午13时许,刘某方载其返回至机床厂半坡的家属院门口准备下车时,看到民警过来抓捕。

3、书某、物证

(1)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2)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扣押疑似毒品情况说明。

(3)陕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犯罪嫌疑人李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净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4)陕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

(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6)称量笔录。(壹包疑似毒品的净重量为20克)

(7)指认照片一组共26张。

(8)辨认笔录三份。

(9)陕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

4、鉴定结论: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某检出海洛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涉案毒品20克予以销毁,飞利浦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丙林

审判员张丽

人民陪审员刘某鹏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某员兰芳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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