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焦作市X路化二东边完美专卖店门口,因琐事与其妹夫被害人姬某发生争执。李某持木棍将姬某打伤。经鉴定,姬某头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姬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被告人身份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