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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杜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乙、黄某、万某、周某、李某、赵某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斌,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杜某某与被申请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乙、黄某、万某、周某、李某、赵某交通肇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我院(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新郑市人民法院再审。我院立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周、被申请人高某甲等七人委托代理人刘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赵某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九时四十五分,高某甲、黄某云乘坐赵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驶至107国道x处与周某驾驶的豫A-x挂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云死亡,高某甲受伤。经交警队划分责任,黄某云、高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赵某、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赔偿问题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死亡补偿费、子女抚养费等。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只承担一半。

原审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时四十五分,原告高某甲及其妻黄某云(已故)乘坐赵某驾驶的无牌机动车被告周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驾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云、高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应予认定。对于七原告的损失,被告周某及车主李某、杜某孔、被告赵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李某应赔偿原告高某甲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x.01元,扣除被告李某已付2000元,下余x.01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向原告结清。二、被告赵某应赔偿原告高某甲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x.01元,扣除被告李某已付200元,下余x.01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向原告结清。三、被告周某、李某应赔偿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乙子女抚养费x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同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结清。四、被告赵某应赔偿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乙、高某乙子女抚养费x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同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结清。五、被告周某、李某应赔偿黄某、万某生活费21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同二原告结清。六、被告赵某应赔偿黄某、万某生活费2100元,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同二原告结清。七、被告杜某孔对上述一、三、五项带清偿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该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之一杜某孔又名杜X属错误。经查原审卷宗,仅有被告李某称“杜某孔小名叫杜某某”,别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据查证杜某某从未叫杜某孔,也不知杜某孔是何人,公安机关也没有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杜某孔又名杜X,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这一事实实属错误。2、原审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在原审中,本应将“诉状、应诉通知书、追加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分别送达给原审被告李某、周某、杜某孔、杜某某,但法院却于1998年6月30日仅送达给了李某一人,没有给周某、杜某孔、杜某某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并致周某、杜某某等人无法到庭应诉,原审对其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实属不当。3、该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高某甲等人起诉状中要求由原审被告赔偿x元(含赡养、抚养费、医疗费等),但该判决却让各被告共承担各项费用x.02元,明显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杜某某称,豫A-x挂X号货车是我的儿子以我的名义卖给李某的,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为李某,豫A-x货车登记的名字为杜某孔,原审未查明清楚,但我承认有此事实。至于为啥该货车写成杜某孔我也不太清楚,我从来没有叫过杜某孔。原审原告的起诉材料原审就没有送达给我本人,执行局扣划我银行账上钱的时候我才知道有此事,故该案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高某甲等七人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错,至于我们的诉讼请求,我们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进行了变更。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再审庭审中杜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等七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杜某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等七人赔偿款x元(原判数额x.51元,减去周某、李某已经赔偿的x元,下余x.51元加上诉讼费、补偿费等共计x元),于2011年10月14前到新郑市法院执行局结清。二、双方就此事故别无其他争执。庭审后,杜某某与原审原告方高某甲等七人于2011年10月11日就上述协议赔偿款事项已结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杜某某和原审被告周某、李某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杜某某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等七人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且双方已履行,别无其他争执,故周某、李某对高某甲等七人的债务亦随之消灭。原审被告赵某应承担的部分,经再审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称,该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经再审审查原审庭审情况,原审原告已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赔偿数额以实际计算为标准,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对其诉求已进行了变更,故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七项;

二、维持(199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六项原审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2867元。原审被告周某、李某、杜某某连带承担1433.50元,该部分原审被告杜某某已与原审原告结清。原审被告赵某承担1433.50元,原审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原审被告赵某与原审原告清付赔偿金时一并同原审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燕

审判员高某乙法

审判员周某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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