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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张某甲、赵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小名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1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1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王某某,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5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1月1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赵某叔父。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张某甲、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尚某某、王某某,被告人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张某甲、赵某乘夜潜入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电脑主机4台、液晶显示器4台、加密狗1个。经鉴定,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加密狗总价值814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张某甲、赵某乘夜潜入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电脑主机4台、液晶显示器4台、加密狗1个。经鉴定,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加密狗总价值8144元。案发后,已追回3台电脑主机和3台显示器以及加密狗。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张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红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向某、张某乙、任某某的证言,证人向某、张某、任某辨认被告人韩某、赵某笔录,焦作市大明创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职工保证书,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五份、情况说明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三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张某甲、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赵某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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