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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刑初字第34号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望城县人民检察院200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望城县公安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经望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某贤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娜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x长张高速公路长常段西往东方向38km+452m处时,与黄某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中型普通客车被害人邱某某受伤、被害人彭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公交六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望城县人民检察院要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量刑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某黄某、陈某某的证某;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病理鉴定及图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现场图、常口信息、证某、抓获经过、居民身份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收条、请求、情况说明、磅码单;物证某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200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望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a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审判员李某贤

二О一一年三月七5ee

代理书记员胡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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