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控告人王某乙梅现已撤回对被告人的控告。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白河大道交叉口南30米处时,撞着步行的王某乙X,造成王某乙X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自首。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赔付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王某乙、魏某证言;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尸检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6、调解协议书及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控告人诉称:2011年3月1日21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黑色奇瑞轿车将被害人王某乙X撞倒,反复碾轧后驾车逃逸,造成王某乙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在驾车逃逸的过程中,又撞上一辆大货车,其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属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应当从严、从重予以严惩。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认罪服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已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嵩山路与白河大道交叉口南30米处时,将步行的王某乙X撞倒受伤,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群众电话举报,“110”、“120”随即赶到现场,并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受害人后因抢救无效,于2011年3月1日23时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投案自首。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赔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该供述证实: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后来投案自首的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丙证言;
证明:王某甲肇事及投案的情况。
(2)证人魏某证言;
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跑。
3、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应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到案经过;
(3)调解协议及收条;
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民事部分已调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肇事车照片:
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状况。
5、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
(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结论:受损严重,工作性能无法检验;
(3)法医物证鉴定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意见予以采信。王某甲认罪、悔罪,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兑现,取得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