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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正阳县X镇其新购的住房gQ与程某某因中介费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双方某生厮打,厮打中崔某将程某某的右手小指打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邱某、阎某、方某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到案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偶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在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T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熠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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