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西平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力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到我家无理取闹,用脚将门踢坏,闯进我家,先将我手中的手机夺走摔坏在地,随即用拳、脚朝我全身各处猛打,导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随后我被人送到西平县人民医某公安分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不愿意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各项费用,因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些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09年9月17日15时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引发矛盾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欧打,致使原告王某甲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到西平县人民医某公安分院进行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某某1244元。经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原告的损伤己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西平县人民医某公安分院出院证,西平县人民医某公安分院收费专用票据,西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矛盾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欧打,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故被告应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1244元,交通费合理支持60元,误某某6天×26.1元/天=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元/天=60元,共计1520.6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大门修理费1450元及损坏手机一部价值8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某某、误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2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力平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