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11)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月至2月,被告人蒋某在道县X镇作案3次,盗窃摩托车2台,洗发水2件,价值人民币5,1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道县X区将失主何某停放在家里的一辆黄色大阳牌女式两轮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240元。
2、2011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将失主汪某某停放在道县X镇XX家私旁边住房楼梯间的一辆蓝色钱江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900元。
3、2011年2月2日,被告人蒋某在道县X村旁何某家的楼梯间盗窃了失主何某的2件洗发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失主何某、何某、汪某某的陈述;
2、证人何某、何某、罗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明;
3、有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明;
4、被告人蒋某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被告人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蒋某不服,以“认罪态度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找回赃物,量刑过重;罚金过高”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找回赃物,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上述理由,并已作了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提出“罚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原审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检察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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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欧贤志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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