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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1年7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D0×低速货车沿白沙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口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靠右行驶,与刘某驾驶的豫D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投案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国阳

二О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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