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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宁远县市场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市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

上诉人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会)与上诉人宁远县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市X村委会宅基地款22,000元。宣判后,太平村委会与市场服务中心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代理审判员王某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张某某,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市X村委会)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自愿于201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太平村委会土地补偿款10,000元,其余款项太平村委会自愿放弃;

二、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自愿于2011年9月30日前另行资助太平村公益事业适当建设款,具体事宜与该村党支部协商;

三、上述款项支付后,各方的纠纷就此了结,各方均不得再就此事向任一方提起任何诉讼;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自愿负担550元,上诉人太平村委会自愿负担550元;

五、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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