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市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
上诉人宁远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会)与上诉人宁远县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王某合同纠纷一案,宁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市X村委会宅基地款22,000元。宣判后,太平村委会与市场服务中心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云、代理审判员王某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某乙、张某某,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黄某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市X村委会)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自愿于2011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太平村委会土地补偿款10,000元,其余款项太平村委会自愿放弃;
二、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自愿于2011年9月30日前另行资助太平村公益事业适当建设款,具体事宜与该村党支部协商;
三、上述款项支付后,各方的纠纷就此了结,各方均不得再就此事向任一方提起任何诉讼;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自愿负担550元,上诉人太平村委会自愿负担550元;
五、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某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青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