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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与被告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丁、冯某、何某己、何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

被告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丁。

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丁。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被告何某丁,男。

被告冯某,女。

被告何某己,男。

被告何某己,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与被告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丁、冯某、何某己、何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贾东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某甲、人民陪审员蒋益华参加评议,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丁、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安县支行诉称:被告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3月19日期间,分5次向原告贷款本金共计710万元,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资产对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何某丁、冯某、何某己、何某己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各借款陆续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1年2月28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9.67万元和利息195,134.3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96,711.99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何某丁、冯某、何某己、何某己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

被告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丁辩称:原告所述是实,因经营问题,资金暂紧张,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还款期。

被告冯某、何某己、何某己未予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东安吉祥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0万元,于2011年6月2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于2011年7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于2011年8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9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

二、由被告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抵押的财产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由被告何某丁、冯某、何某己、何某己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62,843元,被告湖南东安吉祥食品有限公司、永州市吉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某丁、冯某、何某己、何某己自愿承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人签字、摁印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贾东衡

代理审判员黄某甲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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