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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3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汉族,24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37岁,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汉族,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照阳、程某某,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0年1月1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了(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原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鲁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5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的丈夫岳超、被告李某丙、第三人刘宗玉(曾用名刘X)合伙作生意。2008年5月11日岳超、李某丙、刘宗玉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形成了清算决议。根据清算决议约定,被告李某丙应支付原告备用金x元、未付货款6000元、欠款4495元共计x元。因岳超去世,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岳超驾驶证、身某、死亡证明、结婚证、南阳市民政机关证明各1份,南阳市公安机关证明3份,丁金山、侯转云户口本及声明各1份,拟证明岳超的身某情况及死亡的事实,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丁金山、侯转云不参加诉讼,由原告行使权利的事实;2、清算协议和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所诉不属实,结婚证是原告有继承权的唯一合法依据,其他机关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继承权,死亡证明与岳超的身某不是同一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合法,且从2009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岳超死亡、原告适格及债权成立。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于1998年12月1日与岳超登记结婚。2008年5月10日,被告李某丙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注明,欠岳超3086元。2008年5月11日,岳超、被告李某丙及刘伟签订了一份清算决议,该决议主要载明,岳超、被告李某丙及刘伟在2005年11月-2008年5月合作期间,共做三笔业务,已收回全部款项,经决算,公司应付岳超x元,已付x元,余额x元由被告李某丙于2008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因产品质量问题,暂扣山东科汇的x元,由被告李某丙保管,若2009年5月1日前未解决,三人均分,公司留备用金x元,用于三项业务的售后服务,若在2009年5月1日之前出现售后问题,由三人承担,之后,不再负责售后,剩余款项三人可以均分。2008年6月23日,岳超将清算协议中“余额x元由被告李某丙于2008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划掉,并注明,已付x元,下欠1409元。2009年3月11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明岳超因酒精中毒死亡。遂后,原告向被告李某丙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丁金山、侯转云系岳超的父母,二人于2010年5月7日由丁新才代写声明一份,称放弃参与本案的诉讼权利,由原告李某甲行使向被告追索债务的权利,淅川县X村支部书记丁胜锁在声明中签名见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岳超、被告李某丙及刘伟所签订的清算决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应全面履行清算决议内容,根据该清算决议,被告作为x元备用金和x元山东科汇产品质量暂扣款的保管人,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5月1日前发生了售后服务和山东科汇产品质量问题已解决的情况下,应按清算决议约定,将上述款项与岳超、刘伟进行均分,另外,被告李某丙虽对4495元欠款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岳超死亡后,原告作为岳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岳超的上述债权,有权利向被告提出主张,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适宜。关于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腾红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侯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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