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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布瑞克大厦。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被上诉人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原系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单位会计。2003年10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马某在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处工作期间,于2001年7月3日向单位借款2500元,并给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上事由一栏未填写。马某称该款是用于缴纳挂靠在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的出租车因延期审照的罚款,因延期审照,每辆车罚款50元,马某共提供了38辆车的罚款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诉称马某借其款项由马某出具的借款单为证,马某辩称所借款项系用于缴纳罚款且已经把罚款单据交给了单位,单位也予以了认可,但其提供的注明管理科的收条未加盖印章也未签名,不能证明何人接收,其提供的其本人书写的情况报告亦不能证明何人接收且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对以上证据皆不予认可,另外马某称该款系缴纳罚款,但借款数目与其所提供的缴纳罚款的票据金额亦不相符,马某该辩称,不予采信。马某辩称2002年5月13日岗位交接时以及与单位解除合同时单位均对该款项予以了确认,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提供的2002年5月13日的收据虽载明“充借支”6200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与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诉称款项存在关联性,马某辩称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信。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要求马某偿还借款2500元,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之前曾向马某主张此债权,故对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要求支

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借款2500元。二、驳回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负担。

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作为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员工,公司授权可以借款,用于完成某项工作,工作完成后,再拿凭证进行核销。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主张的该笔借款,就是为了垫付罚没款。2003年我同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进行结算,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从未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请。

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答辩称:双方并未结算,马某2009年还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返还集资款。当时我公司就提出马某还欠公司借款2500元,但因未提起反诉,法院未一并处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其借款是为了垫付单位的罚没款,双方结算时,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予以确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郑州市大众出租汽车公司又不予认可,故马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张永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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