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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3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3月17日,经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1年9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10月9日要求恢复庭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波、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24日晚,被告人苏某分两次潜入陕县国土局家属楼地下室,分别撞开魏XX、路XX等人地下室,盗走两瓶茅台酒、一箱五粮液,一箱张裕干红葡萄酒,一箱金龙鱼食用油。苏某将上述物品变卖后,得赃款800余元。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69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魏XX、路XX的陈述、证人侯某、苏某X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陕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陕县公安局对现场遗留手印鉴定书、陕县X组织有关人员对陕县国土资源局视频监控录像的辨认笔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陕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三门峡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所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处以刑罚,但其不思悔改,继续盗窃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九胜

代审判员兰群礼

人民陪审员刘守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远飞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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