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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洪源机械制造厂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洪源机械制造厂,住所地荥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厂长。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州洪源机械制造厂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洪源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张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5月至2007年4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走搅拌机多台,并给原告写下欠条,2009年1月25日,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给原告写下一张某欠条,共欠原告搅拌机款x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违约金73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是由于原告销售的500型双卧搅拌机出现质量问题,现同意将该台机器返还原告,剩余价款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日和6月4日、2004年5月17日、2007年4月16日,被告李某购买原告郑州洪源机械制造厂搅拌机数台,每次均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2009年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找到被告李某,被告将原欠条收回,李某又为原告出具欠搅拌机款x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73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应当及时按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所售的500型双卧搅拌机有质量问题,由于该机器是被告在2006年购买,在2009年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也未提出过异议,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56元,由于原被告对此未作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洪源机械制造厂货款六万一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六元,原告郑州洪源机械制造厂负担一百八十四元,被告李某负担一千三百三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建伟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侯延晖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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