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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马某甲、李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室。

负责人马某乙。

原告刘某诉被告马某甲、李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天庆,被告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9月26日22时许,原告乘坐李某杰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行至巩义市X路华清浴池西处时,与被告马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86.88元(含鉴定费78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88元。豫x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甲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在明知超载的情况下乘坐李某杰的车辆,本身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22时20分许,马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清池西处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杰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杰及摩托车乘坐人于上举、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此事故系因马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李某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而造成的。马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2、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1日,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x.80元(该款系马某甲支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继续治疗。之后,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巩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56.8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2827.80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及复查治疗情况,合理的交通费为150元。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6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刘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刘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80元。刘某系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x.46元。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费为x.90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马某甲,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8月22日。

马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为李某杰支付了x.49元的医疗费。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于上举明确表示不再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称被告支付的x.80元医疗费中包含自己支付的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马某甲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刘某的医疗费为x.68(x.80+2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李某杰的医疗费为x.49元,二者合计x.17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刘某(x.68+1380)÷x.17×x=4119.24元。

此事故造成刘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刘某的护理费为2827.80元;交通费为150元;误工费为x.90元,残疾赔偿金为x.46元,合计x.16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下应赔偿原告刘某x.16元。

马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李某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马某甲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某杰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刘某乘坐不具备驾驶资格且醉酒的李某杰驾驶的车辆,本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自身损失的10%,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马某甲应承担63%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刘某的费用,马某甲还应赔偿刘某x.09[(x.68+1380-4119.24+780)×63%]元。马某甲主张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刘某x.69[(x.68+1380-4119.24)×63%]元。马某甲赔偿原告评估费491.4(780×63%)元。马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x.80元,多支付的x.4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马某甲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该款项。

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x.69(4119.24+x.16+x.69-x.4)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马某甲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其自己支付的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马某甲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二万三千零八十元六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邮寄送达费七十五元,共计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娜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刘某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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