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继鹏,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某俊担任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鹏、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X。小孩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外打工。婚后,被告的暴躁脾气、懒怠性格逐渐显露,经常为一点小事对原告大声辱骂,还经常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多次要求离婚,被告拒绝。直到2005年始,原告不得已离家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2010年6月3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两人仍然分居。故此,原告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靠,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娄底市X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
2、对原告胡某、彭XX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已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某好可能;
3、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一次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被告仍分居。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胡某调查笔录是本案原告当事人的陈述,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前夫的儿子彭XX没有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了解原、被告的婚姻生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2005年始分居无某议。
被告无某。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的证据经认真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之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X,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在外打工。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处理不周,两人发生争执,感情产生裂痕。2005年始,原告外出打工,两人分居至今。2010年6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两人仍然分居。2011年2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木器家具,已破旧,原告愿意放弃。原、被告无某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应当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婚后成家立业,生育小孩,感情较好。只因原、被告没有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周,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于2005年始分居。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两人仍然分居,在庭审过程中,法院经组织双方调解和好未果。以上情况足可认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原告愿意放弃其婚前财产(嫁妆)木器家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尊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再光
人民陪审员肖志慧
人民陪审员段哲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