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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某为谋取利益,从2010年8月起通过网上向他人买卖仿真枪支。汝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于2010年12月15日收缴申某某仿真枪支九支,经鉴定,其中四支为枪支。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申某某供述,证人申某某、潘某某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被告人申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本院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为谋取利益,从2010年8月起通过网络向他人买卖仿真枪支。汝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4日收缴申某某仿真枪支九支,2011年5月20日收缴申某某仿真枪支一支,经鉴定,其中四支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申某某供述。其供述称2010年8月开始,通过网络买卖仿真枪。2010年11月份,汝阳县公安局扣押了九支。2011年5月20日又在自己家扣押了一支长仿真枪。卖给小店车坊村潘某某三四袋塑料子弹。用过姐姐申某某的身份证接过货。打款是用拾的曹XX的身份证。

2、证人申某X证言。其证实2010年八九月份,替弟弟申某某到物流公司接过两次货,是打塑料子弹的仿真枪。申某某称他把仿真枪批给郑州一个军用品批发商了。

3、证人潘某X证言。其证实从小店“申某”那儿购买过塑料子弹。“申某”有仿真长枪。

4、汝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汝阳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4日收缴申某某仿真枪支九支,2011年5月20日收缴申某某仿真枪支一支。

5、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经鉴定,扣押申某某的枪型物品送检的四支为枪支。

6、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两份鉴定是因为鉴定的依据发生了变化。送鉴定部门十支枪,因为六支损坏无法鉴定。

7、被告人申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仿真枪,其中四支经鉴定为枪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申某某非法买卖的枪支数量虽已超过量刑起点二支,但是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新鉴定标准刚生效之际,按照旧鉴定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其已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上述情况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所居住社区证明其平时表现良好,考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仿真枪支6支、枪支4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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