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寿光市X镇X村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胜利油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石油化工建设公司)与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南王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南王某建安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基地集中供热青岛路、嬉水公园、银座段工程,包括补偿器井7个。2004年8月24日,崔某与王某某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由崔某施工大明加油站补偿器井1个,人工费7000元,工期10天,9月3日交工。王某某负责材料到现场,崔某提前一天报材料用料明细单,王某某按总进度的50%付进度款,完工后一次性付清。
王某某一审中提供了南王某建安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至2004年度,所施工的西二路X路集中供热管网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王某某,其在施工期间王某某所签订的协议,包括大明补偿器井1个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崔某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南王某建安公司的证明,虽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但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明显裁判不公,该证据可视为新证据,该证明与崔某无异议的胜利石油化工建设公司与南王某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相结合,足以证实王某某与崔某签订补偿器井劳务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南王某建安公司承担。崔某请求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崔某负担。
崔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8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某某等自愿的原则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上诉人依照协议约定施工,于2003年9月2日工程完工。被上诉人从未以南王某建安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出现,被上诉人当时也未出示南王某建安公司的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所谓证明是在第二次开庭调解时才提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4条规定,被上诉人已失去举证权利,原判将该证据视为新证据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343元受理费显示公平。2003年8月24日签订协议前,被上诉人就欠上诉人6000余元,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追索多次,被上诉人一直推拖,说以后给上诉人点活。之后双方订立了符合合同法的协议书。但被上诉人早有蓄意,在上诉人履行协议期限和工程将要竣工的前一天,强行将上诉人雇佣的务工人员赶走,由此给上诉人造成了8320元的劳务损失。原判未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利益,还判令上诉人承担343元案件受理费,实属裁判不公。综上,因被上诉人单方的过错行为,违反了协议书的约定,不但不支付劳务费,还出示伪证,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诉人错列诉讼主体,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胜利石油化工建设公司与南王某建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足以证实王某某是代理人。二是胜利石油化工建设公司因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向南王某建安公司先后发过两份整改通知,足以证实大明补偿器的工程属于南王某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三是南王某建安公司出具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函,也证实王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四是上诉人也知道其施工的工程是基地东线集中供热工程,也知道被上诉人个人不可能承包如此大型的工程。二、南王某建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明实际上是南王某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函件,因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对王某某的身份提出了异议,王某某才补充了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份书面证人证某和一份药费收据,拟证明其2003年8月24日签订合同前被上诉人欠款和因病未及时参加第一次开庭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前述证据与本某无关为由未予质证。
本某认为,综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南王某建安公司的书面证明和胜利石油化工建设公司与南王某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与崔某签订补偿器井劳务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南王某建安公司承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判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上诉提供的书面证人证某和收据,与本某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某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霞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于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