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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对位于固始县X村X村X组责任山上的树木进行采伐,共计采伐树木204棵,折合立木蓄积12.336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被告人叶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对位于固始县X村X村X组责任山上的树木进行采伐,共计采伐树木204棵,折合立木蓄积12.336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人叶某×、桂某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对树木进行采伐,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2000元(已交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学友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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