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X,沅江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彭XX(又名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农历十月初八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彭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彭XX。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性格不合,经常闹矛盾。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曾诉请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予,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
被告彭XX辩称,为了儿子和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农历十月初八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构成事实婚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彭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彭XX。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3月11日诉请本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座落于(略)的两地两楼住房一栋,对外共同债权有黄某13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村村委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86年农历10月初八办酒结婚后即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双方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本案纠纷应定性为离婚纠纷。
原、被告在事实婚姻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放弃分割房屋、但要求享有全部债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婚后有共同债务29300元,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予认可,而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彭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座落于某江市X组的两地两楼住房一栋归被告彭XX所有;共同债权13200元归原告黄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X
二0年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