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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于2011年9月6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19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彩霞、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2月底,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焦作市第六中学校长兼书记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9万元给其朋友刘某霞做生意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2、2008年12月底,被告人苗某利用担任焦作市第六中学校长兼书记的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0万元给其朋友刘某霞做生意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案发前所挪用的款项已全部归还。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霞、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写情况说明时检察机关还没有掌握挪用款项的具体去向,是自己如实说出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挪用的公款仅使用18天或25天,在案发前三年多即已全部退回学校,学校未遭受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2月底,被告人苗某在担任焦作市第六中学校长兼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挪用公款9万元给其朋友刘某霞做生意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以苗某个人名义借某,然后交给刘某霞使用,借某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归还时间为2008年2月25日。

2008年12月底,被告人苗某在担任焦作市第六中学校长兼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决定挪用公款10万元给其朋友刘某霞做生意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仍是以苗某个人名义借某,然后交给刘某霞使用,借某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归还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

综上,被告人苗某共挪用公款二次,数额为19万元,案发前均已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牛喜荣证明:2007年12月底,苗某给我一张借某9万元的借某,让我办理借某手续,我就将借某拿到教育分站,办理了相关手续后,给他借某9万元现金,回到学校在他办公室把钱给了他。2008年底,苗某到我办公室给我一张借某,内容是“苗某借某十万元”。我告诉他现在教育分站大额借某得要站长签字,他说“去吧我都安排好了”。我拿着借某找到站长崔有福,崔签字后,出纳给我开了十万元的现金支票,我取出现金后,把钱给了他。这两笔钱我不知道他具体干啥用,都是用了大概两个月后还了。

2、证人崔有福证明大额借某一般学校一把手给我说一下才能办理,苗某借某这十万元是教育分站管理的焦作市六中的公款,教育分站只负责财务收支,并不知道该款的实际用途。

3、证人刘某霞证明:2007年底向苗某借某9万元,2008年底又向苗某借某10万元,借某时我就对他说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两笔钱都是用了十来天后就还了。

4、证人刘某乙证明大约是2007年或者2008年,刘某霞开始经营铁矿石。2008年底,刘某霞与刘某乙一起开车到马村熊猫转盘的北边去给苗某还钱10万元,我估计是她生意上周转借某钱。

证人刘某甲证明:2007年左右刘某霞以经营铁矿石生意为生。

证人孟志强证明2003年左右刘某霞和她妹妹开始经营铁矿石生意,2007年我们离婚时她还干着,现在还在经营。

证人韩志平证明:韩志平2009年负责九中全面工作后,学校老师反映刘某霞长期不上班,刘某霞自己说是有病,后经学校和教育局结合后,在2010年将刘某霞的工资停发。

5、户籍证明证明:苗某的年龄情况。

马村区委任免文件证明:苗某于2003年7月12日被任命为焦作市第六中学党支部书记、校长。

干部履历表证明:苗某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

马村区教育局证明:焦作市第六中学系公办学校,属焦作市X区教育局管理。

6、借某、记账凭证、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焦作市商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明:苗某挪用的两笔款项借某及归还的帐目往来情况。

7、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2011年9月1日,在审查焦作市第六中学相关账目时,发现该校校长兼书记苗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询问犯罪嫌疑人苗某,该对挪用本单位公款19万元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苗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一案,系该局自行发现,苗某到案后交待了挪用本单位公款19万元归个人使用的发破案经过。

8、被告人苗某的供述:2007年年底的时候,我从学校借某9万元,给刘某霞做生意使用;2008年年底的时候,我又从学校借某10万元,也是给刘某霞做生意用。这两笔钱都是在寒假期间借某,没用多长时间就还给学校了。我不知道这就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我想着在寒假期间学校的钱基本不用,暂时让她用用没什么,再加上她能及时还钱,也不会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所以我就将公款借某了她。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的情况下,仍私自将公款借某他人使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苗某没有自动投案,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苗某挪用的公款均在较短时间内全部归还,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这两点的从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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