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被告周某。
原告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晓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静、李杏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9日、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15日晚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儿,现年5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锁事争吵不休。加上被告脾气暴燥,不尊重老人,懒惰成性,为了上网聊天,对家务活全然不做,学校放假后,时常夜不归宿,并且还有随手扔东西的不良习惯。被告在2009年6月22日晚上喝酒回来后,摔坏了原告的一部手机,推打辱骂老人,还打伤了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直到导致夫妻感情的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谭某园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在宾阳县X镇X街X号(正龙.粮贸中心)C幢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补偿该房屋的价格的一半给原告。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因评估该房屋价值原告支付了评估费1350元,原、被告也应各承担一半。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的身某以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宾阳县人民医院CR影像诊断报告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因被告无理取闹打伤了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3、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查询,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X号房屋,以及购买该房屋时向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按揭贷款x元,到起诉时时尚欠贷款本金x元;4、借款申请书、收贷收息凭证,证明X号房屋是借钱来装修,该笔贷款已还清;5、南宁市服务业、娱某、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证明因评估X号房屋支付房地产评估费1350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说的情况并不是造成原、被告离婚的理由,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生育的是女儿不是儿子。现在原、被告已不在一起生活了,夫妻生活也没有任何意义了,所以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比较好,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由于被告抚养女儿,所以X号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也不再补钱给原告,因该房屋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归还。原告说被告有出轨行为,是对被告人格的侮辱,故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某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曾打过被告多次,同时证明在2009年6月22日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出于自卫才打伤原告。
经原告谭某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调取了借款合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向宾阳县房管所调取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房权证。
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农历8月15日晚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谭某园,现在南宁市X区新世纪幼儿园读学前班,跟随原告的母亲韦小兰及姐姐谭某华一起生活。共同财产有宾阳县X镇X街X号(正龙.粮贸中心)C幢X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房权证登记在原告谭某的名下,就该房屋的价格,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房屋的评估价格为33.84万元,原告支付了房地产评估费1350元。购买X号房屋时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贷款x元,至第一次庭审辩论结束时即2011年5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x.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谭某园现跟随原告的家人在一起共同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从有利于子女身某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女儿谭某园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根据谭某园的成长需要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表示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应补偿该房屋现价值的一半给原告。因购买该房屋时,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尚欠银行按揭贷款x.30元,故X号房屋现价值的一半为x.85元即(x-x.3)÷2。从有利于纠纷解决,实现案结事了,应确定涉及X号房屋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义务,由被告和承担,即尚欠银行按揭贷款x.3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因评估该房屋所支付的评估费1350元,原、被告应各负担一半。被告主张因原告对其人格的侮辱,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谭某园由原告谭某抚养,被告周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谭某支付谭某园的抚养费300元,直至谭某园年满18周某
三、宾阳县X镇X街X号(正龙.粮贸中心)C幢X单元X号房屋归被告周某所有,被告周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补偿x.85元给原告谭某;
三、原告谭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产生权利义务由被告周某享有和承担;
四、被告周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房地产评估费67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晓萍
代理审判员周某静
代理审判员李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