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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6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朱XX,现随其生活。婚后,被告好吃懒做。2007年下半年,被告称到东北打工,后就杳无音信。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王屋铁山河煤矿入股x元。共同债权有:其朋友共借其8000元,现未要回。共同债务有:借其大哥x元、其四哥x元、其父亲6000元、其表弟1000元、王屋铁山河煤矿x元。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双方在财产上,谁经手的属谁管,互不主张。

被告辩称:双方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其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在王屋铁山河煤矿入股x元(无书面手续)。双方有8000元的共同债权。另外,借给原告二哥1800元。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大哥x元、其大姐1000元、其朋友闫天河1000元。财产上,要求原告给付其x元到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2年6月4日婚生一女,取名朱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一致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在王屋铁山河煤矿入股x元。共同债权有:原告朋友共借8000元,至今未要回。共同债务有:借原告大哥x元,借被告朋友闫天河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形成牢固的婚姻基础,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和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院确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共同债务另有:借其四哥x元、其父亲6000元、其表弟1000元、王屋铁山河煤矿x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双方共同债权另有:原告二哥借1800元,共同债务另有:借其大姐1000元。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应予以均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苗某、被告朱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朱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苗某抚养,被告朱某不负担抚养费。

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王屋铁山河煤矿股金x元双方各享有x元的股权;双方的共同债权8000元,双方各享有4000元;双方的共同债务x元,双方各负担55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清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利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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