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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李某、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1966年生。

被告李某,男,1962年生。

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X村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上午10时1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李某在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在涧西区X路上依法在道路右侧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李某驾驶大货车(车牌号:豫C-x。所有人: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相同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李某在拐向长安路时,将原告撞到在地,造成原告电动车报废,无法修复使用;造成原告衣裤破损;腰部、膝部疼痛难忍。在发生事故后,二被告至今拒绝与原告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带来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和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电动车购车款2400元;衣服款80元;购蔬菜损失100元;膝部、腰部疼痛治疗款200元;误工补助款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x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上午10时,在涧西区X路、西苑路口处,被告李某驾驶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x大货车沿西苑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孙某骑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孙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后2009年10月28日,原告因腰部和左腿疼痛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医院诊治,经医生诊断为:撞伤后腰部挫伤。另在庭审中,原告提供发票一张,证明其电动车价值2400元。庭审中,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庭审中,原告孙某虽然向法庭提交了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的医院证明,但无相应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的财产损失证据显示:被告李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某的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显示其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即2009年6月14日购电动车发票一张,显示该车辆价值2400元整,而该车的所有人虽为梁勇但该车的使用人为本案原告。被告理应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款80元;购蔬菜损失100元;膝部、腰部疼痛治疗款200元;误工补助款500元;经济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责》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一、被告李某、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24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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