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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某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男,37岁。

被告陈某,女,34岁。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莉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腊月结婚。1999年农历4月16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某。我们婚后夫妻关系非常不好。其主要原因是我们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上年我们曾起诉离婚,后因小孩的问题撤回了起诉,但我们夫妻感情仍不能得到改善,特别是被告对我的母亲非常不好,致使我逐渐对被告丧失共同生活的信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家庭财产平分;子女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我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如原告确实要离婚,必须给我买套房屋,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下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间关系好。1998年2月12日,双方自愿在原合某市x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杨某乙某。近年来,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为了小孩还能正常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人民币14万余元,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此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来,由于原、被告交流、沟通减少,加之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虽然有所削弱,但尚未破裂。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遭到被告否认后,却未予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克服、矫正不良性格,多一分理解,多一分宽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莉萍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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