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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李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翟国富,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父亲李某燎2011年4月11日病故,父亲死亡后共支出丧葬费x元,均由其先行垫付,但丧事处理完毕后,四被告均未将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支付给其。另外,其父亲生前系济源市兴华机械厂工人,济源市养老保险中心发放的职工患病身亡丧葬费3048元由被告李某甲领取,李某甲应将该款给付其。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甲给付其丧葬费3048元。2、四被告各给付其丧葬费2309.4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父亲病故时间属实,济源市养老保险中心发放的职工患病身亡丧葬费3048元系其领取。原告先行垫付丧葬费x元不属实,为父亲办丧事原告通过亲戚给过其4000元,但其为办丧事另外还支出6500元,该支出也应由兄弟姊妹五人分摊,其不应给付原告丧葬费3048元及分摊2309.4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李某甲陈述办丧事花费6500元不属实,同意分摊丧葬费2309.40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其父亲病故时间属实,但原告的其他诉称不属实,被告李某甲陈述的属实。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李某甲陈述办丧事花费6500元不属实,同意分摊丧葬费2309.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ⅹⅹⅹ的当庭证言。ⅹⅹⅹ称:“李某燎是我叔伯叔叔,生前多数时间是和李某甲一起生活。我叔不在世后,李某甲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了,我说老人不在了,同李某甲说办丧事一事时李某甲说他没有钱,我想我叔生前有退休工资,后来说是叫李某甲先拿钱,我问李某甲家里有钱没有,李某甲说有点,我说让他先拿出来等他父亲补的钱下来再说分的事。他父亲去世的当天下午,李某甲说他已经拿出来3000多元了,还说他记有底。后来到火化时,我又去问李某甲要了4000元,把这钱给了李某甲媳妇了。办事期间又要买东西,李某甲跟我说赶集买东西他又拿出来7000元,给了李某甲媳妇了。到后来李某甲家又提出拿这x元不够,得把x元都拿出来,我跟李某甲说那2500元不要再拿出来了,留着他自己花,真不够就在礼钱里出。原先让李某甲拿的钱我当时就跟他们说等老人补的钱下来还得给惠生补出来。至于他们家账房收礼的情况我不清楚,李某甲也没有跟我讲过他为办丧事另外又出有钱。办事的前一天下午,我还去办事的地方问李某甲又拿钱了没有,当时原、被告所有人都在灵堂前,我问他们办事的钱拿够了没有,李某乙说李某甲又拿了7000元。”2、证人ⅹⅹⅹ的当庭证言。ⅹⅹⅹ称:“我是李某甲的妻子。我父亲去世后至火化前都是李某甲拿钱,父亲去世第三天去火化,火化前买寿衣、孝布等李某甲拿的钱有3000多元,火化当天李某甲通过ⅹⅹⅹ给了李某甲媳妇4000元。2011年4月18日下午,说是要用钱,又叫李某甲去拿钱,他说得经过李某善才能拿,我去跟李某甲说弟兄们能解决的事不要经过别人,让人笑话。后来李某甲去问李某甲媳妇再给7000元够不够,李某甲媳妇想了想说中,李某甲就去取了7000元在院子里给了李某甲媳妇,我在门口看见了,当时给钱时我、李某甲媳妇黄莹花、李某甲夫妻俩、李某乙、李某甲都在场。李某甲儿子在医院领取的医疗费退款931元也给他父母了,这931元也交给李某甲家用来办丧事。我们其他人没有因办丧事另外出钱。”证据1、2证明其支出丧葬费x元。3、清单一份,载明:“X号嫂1500元-150元小云100元连娥100车150洗相100元X号豆腐12元烟杰峰100元棺1030元莹花馍20元毛巾210元X号小妞300车大哥4000”,其中减去的150元是李某甲妻子又退还给其的,小妞是其妹妹李某乙,去火化用的客车是李某乙找的,费用为300元,该证据证明其父亲火化之前其因办丧事另支出3472元。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李某甲给过4000元属实,但二证人所称李某甲在其父亲火化前支出3000多元以及又给其7000元的证言均不属实。证据3,清单上的记录,X号给其妻子的1500元属实,但退回多少不清楚,X号给其的4000元属实,其余的其均不清楚。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证人陈述均属实,无异议。证据3,清单记录属实。

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二证人陈述的李某甲拿出4000元以及医院退费931元无异议,但李某甲给的4000元是其父亲生前留的工资;另外,关于证人ⅹⅹⅹ陈述的李某甲给7000元一事其不在场。证据3,清单上的记录,其中给李某甲妻子1500元的事其不知道,棺木1030元不属实,可能是800元,其不在场,给其100元属实,但其又把这100元给ⅹⅹⅹ让他去买烟了,不知道是否有重复计算,找客车的事有,但花费其不清楚。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证人陈述均属实,无异议。证据3,清单记录的1030元其中800元是棺木钱,其余的记录均属实。

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便条23张,证明自其父亲火化完之后因办丧事其另外花费6500元。2、2011年4月13日火化费票据一份,证明火化费用为1313元。3、办事流水账一份,系李某甲给其4000元的账目记录,证明4000元的支出项目。

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支出是出自账房的礼钱还是原告给的x元均不清楚,另外,根据李某甲和李某乙陈述去买的东西没有票据,故便条不真实,不予认可。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自2011年4月13日之后至4月19日,办丧事的支出不止3372元,4000元能够支出到4月19日明显与常理不符,该证据也能够从侧面印证其陈述的除了给付4000元以外还给付7000元符合常理。

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属实。

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011年4月19日的肉和大米是其去购买的,对那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支出系出自李某甲给的7000元中,不是李某甲另外自己出钱。对其他便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3,虽被告李某甲、李某甲对部分支出有异议,但被告李某甲认可原告给付过其妻子1500元,被告李某甲认可棺木钱800元以及烟钱100元,对于棺木支出1030元,被告李某乙认可为800元,故棺木的支出应以800元为准;其余支出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甲的主张,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父亲李某燎于2011年4月11日病故,之后因办丧事原告李某甲先行支出丧葬费3242元,其后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丧葬费共计x元,由李某甲操办丧事。

另查明,原、被告父亲李某燎生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李某甲支付,之后医疗费退款931元也交于李某甲用于办理丧事。李某燎病故后济源市养老保险中心发放有职工患病身亡丧葬费3048元,由被告李某甲领取。李某燎共有原、被告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原、被告父亲李某燎丧葬费支出数额,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的丧葬费4000元,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所称其先支出的3472元,根据被告李某甲及李某乙陈述的棺木价款800元,本院认为棺木款应以800元为准,原告提供的清单中所列其他支出共计2442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该支出合计为3242元;关于原告所称给付被告李某甲的700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认可,证人ⅹⅹⅹ系被告李某甲妻子,ⅹⅹⅹ是主张原告直接将钱给付被告李某甲的提议人,也是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妻子7000元的见证人,其的陈述客观详细,且与证人ⅹⅹⅹ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妻子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外,医疗费退款931元,原系原告支付,该款退回交于李某甲用于办理丧事,故该931元也应为原告支出的丧葬费;综上,原告支出的丧葬费共计x元,现原告主张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给付济源市养老保险中心发放的职工患病身亡丧葬费3048元,因丧葬费先由原告垫付,故该笔丧葬费应给付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李某燎共有五个子女,扣除上述丧葬费3048元,剩余丧葬费为x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分摊即每人应为2390.40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因办理丧事另外还支出6500元,本院认为因上述丧葬费用是由被告李某甲管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其的另外花费,故被告李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的4000元系其父亲的工资,原告不认可,被告李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3048元。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某甲2309.4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7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1元,被告李某甲负担11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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