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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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磨某甲、贺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磨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通,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乙,男,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丙,男,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戊,男,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己,男,农民,住(略)。

被告曾某庚,男,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辛,男,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壬,男,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癸,男,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住(略)。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磨某甲、贺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磨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国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蓝家新、伍广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惠担任记录。原告磨某甲、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通,被告陈某某及其与陈某某强、曾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曾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磨某甲、贺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晚,被告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协商不成,各自打电话叫人来协助处理,其中陈某某叫来了陈某某、曾某乙等人,磨某某则叫来磨某国、张某某等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发生打架,被告陈某某一方用刀乱捅,造成磨某国被捅伤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重伤。事件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南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虽然法院的判决认定磨某国是被陈某某捅死,但根据有关证人证言及证据并不能确定捅死磨某国的凶手是育才村几个被告中的那一个,而且就算真是陈某某一人捅死了磨某国,但育才村的几个被告都参与了打斗,对造成的后果都有共同过错;案件是由磨某某和陈某某交通事故引发,磨某国应磨某某的请求,为磨某某的事情而受伤害,作为受帮助人,磨某某也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本案14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磨某国死亡证明、遗体火化处理费发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陈某己讯问笔录,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对磨某国死亡均应承担责任。

被告磨某某辩称,答辩人没有叫人来打架,磨某国不是答辩人叫来的,即使答辩人有责任的话也只是次要责任,而且育才村的13名被告都应有责任。

被告磨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曾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曾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辩称,1、本案刑事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磨某国的死就是陈某某所捅的一刀所致,有可能是对方自己人误伤,而且陈某某正在向南宁中院提出再审申请,所以本案尚谈不上要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答辩人陈某某与被告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完全在磨某某。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倒在田里动弹不得,没有参与打架,原告请求陈某某赔偿没有依据。事件的肇事者是磨某某,并且叫来社会的闲散人员带刀到事故现场,其不是来协商的,而是来打架的,本案责任应由磨某某及其同伙承担;3、原告无证据证明曾某乙打伤磨某国,请求曾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发生打架时答辩人曾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并不在现场,是在打斗结束后才到现场的,他们都是案件的局外人,原告请求他们赔偿毫无道理;虽然打架时答辩人陈某己、陈某丁、陈某辛、陈某丙在场,但他们当时是被人追打,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打架和捅死磨某国,原告请求其赔偿没有依据;磨某国受伤后是陈某戊上去扶起并送医院抢救,陈某戊没有参与打架,原告请求陈某戊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4、交通事故发生后,磨某国一人带了三把尖刀到场,并第一个冲上去打了陈某丙几拳,因此磨某国对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磨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等13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是原告方的村人带刀到现场打架,本案只是陈某某一人负刑事责任,部分被告并没有参与打架。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的(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均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武陵镇X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就经济赔偿问题协商未成,各自打电话叫本村村民来协助处理。其中陈某某方陆续到场的村民有曾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某、曾某庚、陈某癸、陈某壬、陈某某、陈某丁、陈某辛,磨某某方到场的村民有磨某辉、蒙宝育、磨某孟、磨某坚、磨某乐、张如韬、磨某甲、张某某以及被害人磨某国。在协商过程中,因言语不和,双方部分村民发生打架。被告陈某某在与对方对打时,手持一把单刃水果刀朝磨某国捅了一刀,深达皮下胸腔,伤及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0年8月24日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被告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南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陈某戊证言证实,与被害人磨某国一方打架的有其本村的曾某乙、陈某某、陈某丁、陈某丙;陈某某证言证实,到事故现场的有陈某丙及村人陈某己、陈某丁、陈某戊、陈某某、曾某乙、陈某辛、陈某癸、陈某某,曾某乙被磨某国一方追打,当时靠近曾某乙的有其本村村民陈某某、陈某丁、陈某丙;曾某乙证言证实,对方殴打其与陈某丙,其与对方3人扭打,不久听到有人喊受伤了,但不清楚是谁受伤、如何受的伤;陈某丙证言证实,被对方追打的有本村的陈某丁、陈某己、曾某乙、陈某戊、陈某某;陈某丁证言证实,在场的有陈某丙、陈某某、曾某乙、曾某庚,有2、3人拿刀冲向陈某丙、陈某某、曾某乙。陈某辛证言,现场有陈某某、陈某丙、陈某某、陈某己、陈某丁、曾某庚等;陈某己证言证实,对方有6个20多岁的年轻仔各拿一把50cm的尖刀朝其冲过来,并与其村的“七一叔”、陈某丁、陈某戊、曾某乙、陈某某对打,陈某某拿有一把刀朝对方3名男子上半身乱捅,紧接着一个穿黑色“T恤衫”的男青年经过其身边并说:“我中刀了”,过后几秒钟对方又有一男青年跑到对方开来的摩托车旁说:“我也伤了”,并看见曾某乙用右手从后腰间拿出一把尖刀跑了,过后听说经过其身边受伤的男青年死了;陈某某证言证实,看见高荣村的十几个男青年开摩托车来并冲向陈某某、陈某丁、陈某丙、曾某乙等人,双方互相混打5分钟后即散开,后来听说高荣村有人受伤,但伤势如何,被谁捅伤不清楚;陈某壬证言,听说参与打架的有陈某某、陈某戊、陈某丙、曾某庚;蒙宝育、张如韬证言,其与磨某国等4人骑摩托车到现场,磨某国拿了3把带有刀套的砍刀,放在距离交通事故现场20米的田基上,不久,听说磨某国受伤了;陈某某证言,事发现场高荣村有3个年轻人拿刀冲向其并将其推到,其无意间从地上捡起一把刀朝对方3人捅了一刀,捅中了其中一人,但不知是捅中了那个。磨某国未婚、无子女,原告磨某甲、贺某系磨某国父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等人因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商不成与磨某国等人发生斗殴,其中陈某某持刀捅伤磨某国致死的事实,已由本院及南宁市中级人民法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所确认,足以认定。造成磨某国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某某持水果刀捅入磨某国皮下胸腔,伤及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行为的结果是对磨某国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作为侵权人,被告陈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本只是一起简单的交通事故民事纠纷,双方本应互谅互让,自行协商或者通过向交警部门报警等合法的方式加以解决,只因事故的当事人陈某某与磨某某没能正确选择处理纠纷的方式,而是相互打电话纠集多人到场,并最终引发打架斗殴并致人伤亡的严重后果,被告陈某某及磨某某对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以磨某国是受磨某某叫来帮忙,磨某某作为受帮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磨某国持刀到场,其目的和行为具有非法性,不构成帮工,不受法律的保护,对该主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余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其本人或他人的证言中,均可证实了其本人出现在打架现场,而且从整个事件的起因、经过及其各人的行为来看,其到事发现场的目的主要是以武力解决纠纷,事实上也造成了多人参与斗殴及人员伤亡的后果,可以认定到事发现场的人均有侵害对方的共同故意和行为,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参与打架或侵害他人身体行为,否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曾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辩称,发生打架时其并不在现场,是在打斗结束后才到现场的,而被告陈某己、陈某丁、陈某辛、陈某丙、曾某乙则辩称其没有打受害人,而是被受害人追打,因其辩解没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支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磨某国在前往事发现场时携带了三把尖刀,并且参与了打架,其行为也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观本案,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0%,被告陈某某、磨某某各承担10%,其余被告共同承担10%,原告自负30%为宜,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曾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己、陈某丁、陈某辛、陈某丙、曾某乙共同故意致人损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x元,由陈某某赔偿40%即x.40元,被告陈某某、磨某某各赔偿10%即9375.10元,被告曾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己、陈某丁、陈某辛、陈某丙、曾某乙赔偿10%即9375.10元。磨某国被捅伤致死确给两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现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请求x元过高,本院结合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支持5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2600元,被告陈某某、磨某某各赔偿800元,被告曾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己、陈某丁、陈某辛、陈某丙、曾某乙赔偿800元。综上,被告陈某某共应赔偿原告x.40元,被告陈某某、磨某某各共应赔偿原告x.10元,被告曾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陈某己、陈某丁、陈某辛、陈某丙、曾某乙共应赔偿原告x.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磨某甲、贺某x.4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磨某甲、贺某x.10元;

三、被告曾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曾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磨某甲、贺某x.10元;

四、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曾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曾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互负本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磨某某赔偿原告磨某甲、贺某x.10元。

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0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5元,被告磨某某负担255元,被告曾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曾某庚、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陈某某、陈某某负担255元,原告磨某甲、贺某负担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廖国伟

人民陪审员蓝家新

人民陪审员伍广明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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