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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5-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某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高唐县X镇X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4年8月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朱某某,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东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略)因琐事与其女友初某艳的妹妹初某丙发生口角,初某丙多次用刺激性的语言辱骂李某某,李某某心生不满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了初某丙一刀。李某某被人抱住,挣脱摔倒在地,无意中又捅了初某丙一刀。李某某见初某丙继续辱骂,又捅了初某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初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200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认定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初某丙的陈述证实,她姐姐初某艳与男朋友李某某闹矛盾。2004年7月26日23时许,李某某到鑫淼快餐店找初某艳,后二人回到东现河村暂住处。她与弟弟初某乙不放心,就跟随赶去。李某某让她与初某乙离开,因她二人不走,李某某即用刀捅了其左腹部、左胸部、左肩各一刀。②证人初某甲、初某乙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初某丙证实的内容一致。③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7月26日22时许,他曾与李某某骑摩托车到初某艳经营的鑫淼快餐,后李某某用车将其送回八分场。第二天听说李某某将初某丙捅伤。同时证实李某某与初某艳谈恋爱正在闹矛盾。④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初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⑤东营市东营分局南二路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公安人员带领其到对作案工具匕首予以查找未果,遂制作了指认抛弃匕首的现场照片。⑥说明证实,200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持匕首将初某丙捅伤的犯罪事实。⑦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了其在受到被害人初某丙的谩骂后持匕首捅了初某丙一刀后,不顾后果,以为自己反正是要偿命,遂又捅了初某丙两刀,将初某丙捅成轻伤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持刀实施加害被害人初某丙的行为,在初某丙受伤后又无节制地继续持刀行凶,且在被害人多处被伤的状况下,见死不救,逃离现场。这一系列过程,足以充分反映出被告人李某某杀人故意的心态,只因被害人得到及时救助,才幸免一死,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产生杀人的故意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但其在庭审中对实施行为避重就轻,拒不供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此情节应不予认定。但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进行经济赔偿,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量刑时将考虑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错误。自首情节原审不予认定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投案,庭审中且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自首情节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仅因琐事即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鉴定结论及上诉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6日起至2007年8月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福先

代理审判员丁某强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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