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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庞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小名小宝、小保),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吴XX、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3日决定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乙因对石某给其妻子发短信不满。2010年9月23日23时许,杨某乙酒后伙同被告人吴XX、庞某到辉县X镇X路化肥厂家属院石某家,杨某乙、吴XX、庞某将石某、赵某X、王某打伤,将石某家的两个室内门跺坏及一个梳某、汽车砸坏,王某荣的损伤为轻伤,石某、赵某霞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郝某X、赵某X等人证言;4、书某、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庞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XX系主犯;被告人庞某系从犯,并能投案自首,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杨某乙(已判刑)和石某是连襟关系。杨某乙因对石某给其妻子赵某庆发短信不满,2010年9月23日23时许,杨某乙酒后带领被告人吴XX、庞某到辉县X镇X路化肥厂家属院石某家门口,杨某乙喊门不开,便朝石某家扔砖头,将石某家院里的现代牌轿车砸坏。石某的妻子赵某X开门后,杨某乙、吴XX、庞某与石某、赵某X、在赵某X家居住的其姨妹王某发生争执,后将王某、石某、赵某X打伤,将石某家的两个室内门跺坏及一个梳某砸坏。致使王某第5节骶骨骨折属于轻伤,致赵某X右某部、右某、左肘部皮肤损伤属于轻微伤,致石某左手第5指远节指骨中段横形骨折属于轻微伤。被损坏物品价值共计1330元。后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万元,赔偿了被害人石某、赵某X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庞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某本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吴XX、庞某的户籍证明;赵某X、王某的辨认笔录。

2、被害人受伤照片及现场照片。

3、鉴定结论

(1)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明,王某的损伤属于轻伤;

(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明,赵某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3)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明,石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明,被损坏的两个木制门、一个全友牌梳某、现代牌轿车,损失合计1330元。

4、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杨某乙带领两个人到石某家,对石某、赵某X殴打的事实。

(2)证人张裕佳(曾用名张X)证言证明,有三个人从外面闯进来,对石某、赵某X殴打的事实。

(3)证人赵某某、冯某证言证明,其三女婿杨某乙领人到其二女婿石某家闹事、打人的事实。

(4)证人赵某X证言及自书某石某给其发短信的内容证明,杨某乙因对石某给其发短信不满,双方发生矛盾。

(5)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其因对石某给其妻子发短信不满,领着吴XX、庞某到石某家中,殴打石某、赵某X,并将屋门、汽车砸坏的事实。

5、被害人王某、石某、赵某X陈述,杨某乙领着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和一个穿黄衣服的人到石某家中,对石某和赵某X、王某进行殴打,并将屋门、梳某、汽车砸坏的事实。

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吴XX供述,其和庞某在杨某乙的带领下,到辉县X路石某家,对石某、赵某X、王某殴打,并砸坏物品。

(2)被告人庞某供述,杨某乙领其和吴XX到他老婆的姐家,杨某乙喊开门,扇了开门的女的几巴掌,其和杨某乙上到二楼,其把石某从屋里喊出来,杨某乙拿砖头朝石某砸了几下,其跺了他几脚,一会儿,吴XX上楼又对石某殴打,并进到卧室把室内的梳某砸了。那天其穿了一件黑色上衣,吴XX穿了件黄色上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庞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X积极地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庞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故本院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某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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