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朱某诉某告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诉某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9月4日被告以在镇平从事房地产工程缺周转资金为理由,由聂守民从中介绍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x元整,并承诺2个月后准时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还款到期后,被告将手机设置不接原告电话,恶意逃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某,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曲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的权利。
原告朱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
3、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曲某因做生意向原告朱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四毛现金叁万元(x.00)屈昂2010年9月4日”,并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现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曲某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不当。原告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某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某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审判员周宇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