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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与被告白某、李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娅,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武某乙,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X路东。

负责人李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该公司职工。

原告邢某与被告白某、李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和2011年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甲、宋娅,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武某乙,被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行行、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甲、宋娅,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武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11年2月24日,白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邢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邢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邢某身受重伤,花费巨大,肇事车辆的事发司机是白某,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某丙,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白某和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器具费、法医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等项暂估为8万元。此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下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白某辩称,赔偿项目计算有误,数额过高某分及不合理部分不承担,车辆是白某购买李某丙的,有车辆买卖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责任由白某承担,与李某丙无关,营某计算天数有误,护理费应有两人护理的证据,误某应有相关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在质某中再作审查,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丙辩称,车已经卖给白某了,白某已把钱给李某丙了,李某丙不是车辆的控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合理的有证据的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项目下赔付原告邢某x元,答辩人不应再赔偿医疗费项下的有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4时20分许,被告白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邢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邢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了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白某驾驶机动车辆,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邢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邢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中心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骨盆骨折;5、系统性红斑狼疮;6、高某;7、糖尿病;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舞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既往史部分记载“平素体差,10年前发现系统性红斑狼疮,未系统治疗,1年前症状加重,并出现高某、糖尿病等并发症,……”经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10日出院,共住院46天,支出医疗费x.92元,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原告治疗红斑狼疮、高某、糖尿病等疾病的费用大约5000元到60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武某甲和侄女刘风鲜护理,刘风鲜系城镇居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邢某及其丈夫武某甲均系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1763.91元、2297.25元。2011年7月23日,原告邢某的伤情经鉴定为:1.右下肢功能丧失43%,定为九级伤残;2、左下肢功能丧失28.1%,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后附评估意见,被鉴定人邢某后续医疗费用共需人民币约x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鉴定时检查费100元。原告邢某于2006年到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09年以来一直在舞阳县X路居住,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书、舞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即房屋出租方×××出庭对原告租其房屋居住的情况作了证明。原告所有的绿能踏板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经评估车损为19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x.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3、营某10元/天×136天(住院46天+出院后90天)=1360元;4、误某1872.40元/月(原告邢某的平均工资)÷30天/月×149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9299.59元;5、护理费2265.66元/月(原告丈夫武某甲平均工资)÷30天/月×166天(住院46天+出院后120天)=x.65元,46.64元/天(原告之侄女刘风鲜误某标准)×46天=2007.44元;6、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0.22=x.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000元;10、鉴定时检查费100元;11、车损1955元;12、评估费200元;13、后续治疗费x元;以上合计x.74元。

另查明,被告白某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是其从被告李某丙处购买的,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李某丙是该车的登记车主,白某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已实际支付原告邢某医疗费70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在医疗费项目下先行支付给原告邢某x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舞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白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交强险赔付部分,根据被告白某和原告邢某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白某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均系白某,原告要求登记车主被告李某丙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某1360元、残疾赔偿金x.14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时检查费100元、车损1955元、评估费2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邢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河南金大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结合其提供的租房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其已经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居住,符合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的标准计算,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两处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办法,原告要求按22%的伤残赔偿指数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x.26元/年×20年×22%=x.14元;后续治疗费,被告辩称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予以支持。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例及用药情况,被告白某认为应当扣除治疗红斑狼疮病、高某及糖尿病等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共计5000元-6000元,经询问原告,原告同意从其医疗费总额中扣除6000元,因此原告的合理的医疗费为x.92元-6000元=x.92元。误某,结合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应为1763.91元/月÷30天/月×149天=8760.75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计算该费用及要求出院后仍需护理120天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支持其丈夫武某甲一人护理至定残之日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武某甲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应为2297.25元/月÷30天/月×149天=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该项费用必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十三项费用合计x.49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5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55元,合计x.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x元医疗费在此赔偿款中扣除;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部分x.92元由被告白某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x.34元,被告白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的7000元医疗费在此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已经采纳,被告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某、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x.5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邢某的医疗费x元在此赔偿款中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白某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评估费共计x.34元(被告白某已先行支付给原告邢某的医疗费7000元在此赔偿款中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8元,原告邢某负担406元,被告白某负担4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国新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宋海燕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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