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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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2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2010年11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3月16日,又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乙犯抢夺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文某乙不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邵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参加,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因被告人文某乙经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现症期),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同时决定对文某乙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文某乙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被告人文某乙经精神医学鉴定,精神分裂症好转,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1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0)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对隆回县人民检察院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起诉的被告人文某乙抢夺一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某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文某乙在具备限定行为能力期间先后6次在隆回县县城抢夺作案。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940元。被告人文某乙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途经隆回县X镇X路时,被告人文某乙从其后面冲过来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台、500元现金以及工资卡、医保卡等。经价格认证,总共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560元。

2、2009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害人范某戊途经隆回县X路X路口时,被告人文某乙从其背后冲过来抢走其装有美容产品的美容包。

3、2010年1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郭某某途经隆回县城老车站对面建设银行前的马路时,被告人文某乙从其后面冲过来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一对。经价格认证,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311元。

4、2010年1月25日1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途经隆回县X路X路口时,被告人文某乙从其后面冲过来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一对。经价格认证,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598元。

5、2010年1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朱某某途经桃洪镇X路X路段时,被告人文某乙从其后面冲过去抢走其手提包,包内有三星牌手机一台,经价格认证,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20元。

6、2010年1月30日16时许,被害人罗某某途经隆回县老车站对面建设银行前的马路时,被告人文某乙从其后面冲过去抢走其佩戴的黄金耳环一对。经价格认证,该耳环价值人民币17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范某戊、郭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丙、彭某丁的证言;隆回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文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1年3月份,被告人文某乙因迷恋电游赌博,为筹措资金,先后五次在隆回县X镇X街X巷,电影院与樟树街X路口、“大自然服装超市”附近路段等地抢夺过往女性项链、耳环等物,涉案金额价值人民币x元及摩托罗某手机一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文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X街X巷,尾随被害人钱某己趁其不备从其身后抢走手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30元和摩托罗某手机一台。得手后,文某乙将现金用于电游赌博,挎包和手机被丢弃。

2、2011年3月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文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大自然服装超市”门口,趁被害人胡某不备,抢走胡某3.74克重的黄金耳环一对。得手后,文某乙将该耳环在步行街卖给一男子,得赃款人民币920元用于电游赌博。经价格鉴定,该被抢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148元。

3、2011年3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文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电影院与樟树街X路口,趁被害人范某庚不备,从范某庚身后抢走其重10.27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并迅速向樟树街X巷逃窜。得手后文某乙将该黄金项链在步行街卖给一男子,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用于电游赌博。经价格鉴定,该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79元。

4、2011年3月13日下午3时,被告人文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金茂超市”门口,趁被害人钱某辛不备,从钱某辛身后抢走其重26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文某乙将黄金项莲在步行街卖给一男子,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用于电游赌博。经价格鉴定,该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060元。

5、2011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文某乙窜至隆回县X镇电影院与樟树街X路口,趁被害人范某壬不备,从范某壬身后抢走其重20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得手后,文某乙将抢来的黄金项链拿到步行街低价变卖时被隆回县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抓获。经价格鉴定,该被抢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6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己、胡某、范某庚、钱某辛、范某壬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隆回县步步升金店声誉卡、隆回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刑事裁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某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乙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乙共作案11次,累计犯罪金额x元,其中有6次作案,共计犯罪金额5940元,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该犯罪金额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文某乙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文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桃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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