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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王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兰考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王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王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王某于2008年7月21日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5日,月利率为11.7‰。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被告王某在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彰信用社借款x元,2011年7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1.7‰,该笔借款未结息。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对逾期借款约定有罚息,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50%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但被告王某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对逾期借款约定有罚息,被告王某亦应支付原告罚息,被告张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利率按月息11.7‰计算,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1.7‰,并加罚50%计算)。

二、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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