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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孙某到郑州市惠济区X街学府御园X号楼X单元X楼楼道,趁四周无人之际,将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国基营业部花园口支局安装的UT斯达康x型光纤宽带交换机盗走,该交换机价格3249元。

2009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孙某到郑州市惠济区X街河南科技专修学院教学楼X教室,将一台价值1232元的电脑主机盗走。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证明,证人周XX、兰XX、张XX、李XX、高X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应当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申建贞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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