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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军,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11月10日婚生一子刘××。双方自2007年下半年始因生活琐事不断产生矛盾,被告经常动手打骂原告。2009年除夕,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酒后态度粗暴,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其孩子,原告及孩子当晚离家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在庭审中要求依法分割婚后购买的位于南阳路×号院房屋一套。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因被告酒后失态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一定吸取教训,改正不良习惯,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请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2003年11月10日婚生一子刘××。自2007年下半年始,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除夕,被告酒后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原告带孩子于当晚离家外出生活至今。原、被告于2003年购买位于郑州市X路×号院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责任主要在被告身上,被告现已深刻认识到自身存在缺点,并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被告若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做到对原告关心体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瑞敏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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