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师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原阳至小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庄路口向北左转时,与由东向西陈XX驾驶的一辆悬挂车牌号为豫x(实际车牌为豫x)的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X当场死亡、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韩XX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XX近亲属x元。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XX、祖XX、韩XX、靳XX、李XX、王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通知单、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协某、收据、委托书、户籍证明、注销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07年5月15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载着王XX、韩XX,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女儿王XX当场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赵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2元。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认为要求过高,赔偿不了。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五羊125型两轮摩托车载王XX、韩XX,沿原阳至小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任庄路口向北左转时,与陈XX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套挂车牌号为豫x(实际车牌为豫x)的圣岳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XX当场死亡、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XX、韩XX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XX近亲属x元。
另查明,王XX育有子女三人,死者王XX系其二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XX、祖XX、韩XX、靳XX、李X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通知单、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协某、收据、委托书、户籍证明、注销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超过核定载人数,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钱,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赵某的行为造成王XX死亡,被告人赵某依法应承担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吕XX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吕XX育有三个子女,其抚养费应由三个子女分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抚养费为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的抚养费为x元,丧葬费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5元,以上费用共计x.5元,由于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总额的80%,即x.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吕XX抚养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x.1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叶维娜
代理审判员杨某杰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