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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律师。

被告向某,女,汉族,25岁。

原告谭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霜、人民陪审员代笔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导致在生活各方面出现许多矛盾。被告无家庭责任感,趁我在外出差时与男性网友私奔,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予以分割,债务共同负担。

被告向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恋爱,2007年4月20日四川省邻水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谭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被告是与一名男性网友朱某私奔到了广州,遂于2011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予以分割,债务共同负担。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夫妻关系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谭某的陈述,结婚证,户口薄,黄生用的询问笔录,龙溪派出所案件接报回执,渝北区私营经济协会万隆分会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从认识恋爱到登记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与网友私奔,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情节,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谭某与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池海

代理审判员张霜

人民陪审员代笔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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