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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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彭某锋,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5月10日在县民政局办理结某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某,后来,原、被告双方一起在广州打工,后又创办一服装厂。在此期间,被告与他人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6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来在亲友规劝下,被告又写下保证书,但夫妻双方并未因此而和好,夫妻天各一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有婚外情不是事实,不是原告诉状所说的那样。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迫于无奈写下保证书。2011年的春节期间,原、被告在一起共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5月1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某登记手续。1998年3月20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某,现跟随原告在北京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一同在广东打工,后一同又在广东创办了一服装厂,被告在广东负责服装厂的生产,原告在北京负责服装销售。在此期间,原告怀疑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2010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次日,原、被告在双方亲友的规劝下,被告又写下家庭调解书,要求和好。但之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置办有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夫妻共同的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借信用社X万元、借彭某4万元、借彭某华3.1万元、借王丽红5万元、借谭旭英9000元,被告借罗孝鹏3万元,借信用社X万元。原告没有置办嫁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某、离婚协议书、家庭调解书、小孩郑某某的书信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愿每年承担小孩抚养费x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彭某华的3.1万元由原告清偿,借彭某的4万元、王丽红的5万元、谭旭英的9000元由被告清偿,其它夫妻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各自负责清偿,双方另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善海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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