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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凯丹尼内衣实业有限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汕头市凯丹尼内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汕头市凯丹尼内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丹尼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丹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针对凯丹尼公司就申请商标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决定作出第x号决定。被告认为,申请商标由“x”及图组成,“x”为主要认读和识别部分,与第(略)号引证商标“x”相比,前部分“Ka”与“KA”、后部分“x”与“x”相同,仅中间个别字母不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予以区分,将两商标并存于领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凯丹尼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起诉称:一、我公司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音、形、义上均不相同,申请商标的发音对应于我公司的字号“凯丹尼”,是“凯丹尼”的拼音译音,而引证商标不存这种情况,故应作不相近似判断。二、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也应作不相类似判定,我公司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面对特殊的女性群体,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普通服装类,而内衣产品本身就要求有较高的工艺质量标准,不能等同于外用服装产品。消费者对这种情况是能够加以区分的,因此不会导致两品牌商品来源的混淆。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单纯从申请商标看,相关公众无从知晓申请商标是凯丹尼公司字号的译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两商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乳某、内裤、针织服装、妇女腹带、胸衣、睡衣裤”七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风某、服装、裤子”相比较,在主要原材料、生产者、销售场所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在主要原材料、生产者、销售场所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领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领带”属于相同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凯丹尼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乳某、内裤、针织内衣、妇女腹带、婴儿全衣、袜、领带、胸衣、睡衣裤商品上的“x及图”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为鲍迪忠于2000年9月15日申请,标识为“x”,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风某、服装、裤子、领带、皮带(服饰用)、皮衣(服装)、童装、袜、鞋,商标注册号为(略),核准注册日为2002年5月7日(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2009年11月30日,商标局向凯丹尼公司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知其驳回商标注册申请。

凯丹尼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0年3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请求,后未获得支持。

在本案审理中,凯丹尼公司主张其申请商标在内衣及孕妇服装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源自公司自有的资料档案和百度网对关键词“x”的搜索情况。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上述材料凯丹尼公司在评审期间没有提交过,不是我委决定的证据依据,我委不同意法院采纳其为证据,且这些材料要么与申请商标无关,要么不知是否被公开使用,均不能证明其知名度事实。有关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凯丹尼公司认可其“婴儿全套衣”与引证商标的“童装”相同,但不认可其所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并称上述商品消费对象为女性,特别为孕妇这样的特殊女性,因此与引证商标中的商品消费者不一样,尽管后者商品消费者中也包括女性,但并不包括上述特殊女性,因此不能作类似商品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表示,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本身得不出只针对特殊女性消费者群体的结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x及图”的主要识别部分在“x”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x”相比,区别仅在于后者多了“SH”两字母,发音类似为“凯丹尼”与“凯士丹尼”,两标识本身均无含义,商标评审委员会由此判定两商标近似并无不当。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类,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乳某、内裤、针织服装、妇女腹带、胸衣、睡衣裤”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风某、服装、裤子”相比较,凯丹尼公司的主要意见在于两者的消费群体不同,存在较大差异,但其认可后者的消费群体也包括女性。本院认为,毋庸置疑的是常见的女性服装中存在内衣外向化的情况,以致生产者相同、销售场所如超市等交叉共存也是客观事实,商标评审委员会能够形成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内心确信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仍予确认。凯丹尼公司认为“内衣、乳某、内裤、针织服装、妇女腹带、胸衣、睡衣裤”属于女性用品,故与“衬衫、风某、服装、裤子”不构成类似商品理由牵强,更不能得出前者消费群体为特殊女性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凯丹尼公司没有正当理由迟延提交用以证明其申请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汕头市凯丹尼内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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