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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张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被告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生一男孩张某豪,2006年生一女孩张某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原告的嫁妆也愿意给原告。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被告相识,同年7月1日在山西省襄垣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生一男孩张某豪,2006年生一女孩张某园,现均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存于被告家中的有:被子12条、床单20条;婚后共同财产自行车一辆,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豪应由被告抚养,女儿张某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3000元由原被告偿还,一方偿还后可向另一方追偿。另原告主张某其它财产,被告主张某共同债务,因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某园由原告抚养,儿子张某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

三、原告现存于被告家的婚前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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