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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1993年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交自1993年至2009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武陟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5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3年到被告改制更名前的武陟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6年10月,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以公司文件形式对原告作出除名通知,现存于武陟县档案馆,但未证实已送达原告。2001年至2003年被告三次委托原告讨要外单位所欠工程款。2007年1月原告给被告书写取款条和证明,写明被告已将其除名,取到被告所付失业金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1993年建立劳动关系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照有关规定应负举证责任。1996年10月,被告以文件形式作出除名通知,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合法送达,即不能证明对原告的除名决定已生效,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然延续。至2007年1月原告书写取款条和证明,已写明被告已将其除名,并取到失业金1000元,可以证实原告当时知道被告将其除名,原告如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除名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09年4月8日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期间。原告质证称其所书写收款条和证明是为了领取生活费被逼写下的,说明其当时对书写证明有异议,但未及时提起申诉,系自行放弃其申诉权利。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应审理和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社会保险费,应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审理和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王某上诉称,1993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工地一线工作。1994年受单位委派,入新乡公安干校脱产学习。1996年7月毕业后多次要求回单位工作,高文斌经理称企业困难,让上诉人等候通知。2001年3月公司通知上诉人上班,并派上诉人追讨外欠工程款。2006年8月股改后更名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月(春节前)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领取生活补助费1000元。可领生活费时,其经办人古大亮却让上诉人写成领取97年被除名的“失业金”。后经查询,发现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更未缴纳“三金”。随即上诉人反映至武陟县信访局后,被上诉人才答应为上诉人补交,但迟迟不予办理。2009年4月,在多次请求信访局解决未果的情况下,无奈,于2009年4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然而仲裁却未予支持。2009年8月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却把除名认定为合法,又称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武陟县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1993年至今),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补交1993年到2009年社会保险费,该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主张从1993年至2009年一直在为被上诉人工作,从1993年开始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2007年1月上诉人书写的收款条及证明与本案无关。1996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依法定程序送达,是无效的。本案自始至终不超过诉讼时效。并向本院提供2009年4月7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群众接待中心给劳动局的证明一份和2009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与武陟县X镇卫生院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退还上诉人)。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被上诉人对第一份证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份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仅是委托上诉人办理催款业务,催款有提成,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争议焦点认为上诉人王某1993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上诉人书写的证明及收款条可以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某已清楚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上诉人已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供的2009年4月7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群众接待中心给劳动局的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因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上诉人王某提供的2009年9月12日还款协议,是被上诉人与武陟县X镇卫生院达成的还款协议,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还款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2007年1月21日之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2007年1月21日上诉人王某向被上诉人书写除名材料并领取失业金后,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当时知道自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王某认为书写收款条和证明是被逼迫所写,但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某对该证明及收款条有异议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按照当时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上诉人于2009年4月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申诉期间,放弃了申诉权利。上诉人王某对书写除名材料有异议,向县信访局反映,但其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缴纳。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故上诉人王某要求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补交社会保险费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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