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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段某与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27岁。

原告段某,26岁。

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诉某代理人翟乃森,30岁。

诉某代理人王某,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某代理人文治朵,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5月26日下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1年7月6日上午,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另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段某,被告河南省老君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某代理人翟乃森、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诉某代理人文治朵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司机董波驾驶其单位的豫x号猎豹小型客车在Z001线嵩县胡岭隧道内与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段某受伤。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17元;原告段某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3元;被告方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共计2120元。

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此事故中原告方受到伤害,我方愿负赔偿责任;2、我方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某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赔偿标准应根据原告方的证据,核实后予以计算。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损失;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肇事司机或车主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某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6时许,董波驾驶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Z001线嵩县胡岭隧道内,遇紧急情况避让他人时,其车左前部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相挂擦,造成张某及车后座乘员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董波驾驶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偏左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五条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必然原因,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段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所受损伤为:左腕软组织损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20天进行治疗,期间所花去医疗费2111.66元,由被告河南省老君山旅游生态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2、半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所有的大阳摩托车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证明其车损为118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150元,车辆检验费100元,停某、拖车费共690元。

原告段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所受损伤为:1、左胫骨前后髁间棘开放性撕脱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骨折;3、左膝关节脱位。并由2人护理住院12天进行手术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行“左髌骨开放性骨折清创内固定术”,术中发现左膝关节前后十字韧带损伤,于2010年8月23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侧膝关节脱位(已经复位);2、左侧髌骨开放性骨折;3、左侧膝关节及小腿皮肤脱套伤;4、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5、左侧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6、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并由1人护理住院41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x.85元医疗费,由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固定,加强股四头肌等长收缩。禁止下地负重行走,2周门诊复查,不适随时来诊,建议前往内科进行心脏的治疗。原告段某于当日转回嵩县人民医院,并由1人护理住院47天进行继续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1元,由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出院,医嘱:继续功能性锻炼。原告另花去检查费686.8元,肢具费用15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段某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2月11日鉴定,证明其已构成9级伤残。原告段某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粮农户口,由嵩县治安巡防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某在嵩县治安巡防大队工作,其每月收入为1200元。原告段某,属粮农户口,由深圳金盾服装有限公司洛阳自营店出具在职证明,证明段某从2005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金盾服装有限公司洛阳自营店工作,月平均工资1579.33元;并长期租住于洛阳市X组南后街X号;且有嵩县X村委证明,证明段某从初中毕业以后,一直在外打工,长期在外生活。

并查明,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豫x号猎豹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董波是其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董波是在从事雇佣活动。2009年10月13日,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豫x号猎豹小型客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段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某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打工,其主要来源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保财险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是豫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在其雇佣司机董波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段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作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段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2111.66元,为原告段某垫付医疗费x.5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剩余部分可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和约定,申请被告人寿财险进行理赔。

原告张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护理费[(x元÷365天)×20天]×1人=876元;2、误工费(1200元÷30天)×20天=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元)=200元;4、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5、车辆损失1180元;6、车辆检验费100元;7、停某、拖车费共690元;8、鉴定费150元。

原告段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护理费①嵩县人民医院〔(x元÷365天)×12〕×2人=1051.2元;②洛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x元÷365天)×41天〕×1=1795.8元;③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x元÷365天)×47天〕×1=2058.6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180天(1579.33元÷30天)×180天=947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10元)=530元;4、营养费53天×10元=530元;5、伤残赔偿金(x.26元×20年)×20%=x.0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x元为宜;7、鉴定费700元;8、支具费150元;9、交通费,根据转院需要,住所地与医疗医院之间的距离,可认定为1000元;10、检查费68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876元、误工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车辆损失1180元,共计32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某检查费686.8元、护理费4905.6元、误工费94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肢具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先前垫付张某医疗费用2111.66元、段某医疗费用5741.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150、车辆检验费100元、停某、拖车费共690元,共计940元;赔偿原告段某鉴定费700元。此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款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段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943元,由被告河南省老君山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松峰

审判员刘磊

人民陪审员司会芳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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