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一XX,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刘XX,女,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宋XX,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王一XX、刘XX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宋XX失踪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某,申请人王一XX、刘XX的儿子王一XX与被申请人宋XX系夫妻关系,王一XX于2004年7月19日因病死亡后,被申请人宋XX因患精神病于2004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王一XX与被申请人宋XX夫妻二人生有一子名为王二XX。现王二XX由申请人王一XX、刘XX抚养,为了王二XX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申请法院准予宣告被申请人宋XX为失踪人。
申请人王一XX、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和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申请人王一XX和刘XX的儿子王一XX于2004年因病去世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申请人王一XX、刘XX的身份及被申请人宋XX和宋XX的儿子王二XX的身份情况;3.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和许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宋XX因患精神病,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的情况。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明,下落不明人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河南省许昌县,原住河南省许昌县X组,系本案申请人王一XX、刘XX的儿媳。宋XX与申请人的儿子王一XX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为王二XX。王一XX于2004年7月19日(农历)去世后,被申请人宋XX于2004年离家出走,出走时患有精神病,且未留下任何财产。另查明,宋XX离家出走后,其子王二XX一直跟随申请人王一XX、刘XX生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4月25日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寻找宋XX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宋XX仍然下落不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申请人宋XX系申请人王一XX、刘XX的儿媳。2004年,申请人王一XX、刘XX的儿子王一XX因病去世,同年宋XX离家出走。宋XX与王一XX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为王二XX,王二XX现跟随申请人王一XX、刘XX生活。宋XX离家出走时没有留下任何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失踪人。宋XX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六年多,没有任何消息。宋XX的公公、婆婆作为宋XX儿子王二XX的法定监护人,系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宋XX为失踪人,故对申请人王一XX、刘XX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申请人宋XX无任何财产,故不再指定宋XX的财产代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宋XX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海国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