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1979年出生,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33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8年8月,经小营村刘某宣介绍,原告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小营村北树园里的桐树两颗。同月7日,原告将款给付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有收据一份。后原告花费1000元办理了砍伐证,开始伐树。2008年9月11日,原告带领工人将第一棵树伐下截成三节,第二棵树截下一节时,小营村X组长杨得带领群众以与被告刘某某有纠纷为由出面阻拦,并将原告伐下的四节树段扣到小营村村委会内。原告找相关人员协调无果。原告出资买树,但不能将树拉走,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的买树款36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无纠纷,被告已将树交给原告,双方买卖两清。小营村X组长杨得拦截原告的树木,原告应起诉杨得,与被告无关,杨得与被告刘某某有纠纷,杨得可起诉刘某某而不是原告起诉刘某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树款3600元能否成立。
围绕该争执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据证明各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买树款3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两张条据不是被告出具的,但认可卖给原告两棵桐树收取原告树款3600元的事实,因被告刘某某认可收取原告购树款36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2、2008年9月3日办理的采伐许可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后,原告办理了砍伐证。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许可证加盖有温县林业局印章,故本院对该许可证予以采信。3、小营村X组长杨得的证明,证明扣树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与被告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查杨得的笔录,证明扣树的经过和原因。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因该笔录与原、被告所诉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份,经中人刘某宣介绍,被告刘某某将位于小营村北树园里的两棵桐树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8月7日给付被告刘某某买树款3600元。2008年9月3日。原告在中人提供证明的情况下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月11日,原告带人对该两棵树木进行采伐,在将第一棵树伐下截成三节,第二棵树截掉一节时,小营村第二居民小组组长杨得带领群众以小营二组与被告刘某某对该树木存在纠纷为由对原告予以阻止,并将原告截下的树木扣留在小营村村委会内。原告随找被告及小组协商,但被告以已将树木交给原告为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购树款3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经中人介绍,口头约定,被告以3600元的价格将位于小营村北树园的两棵桐树卖给原告,原告将款给付被告后,他人以该树木的所有权存在争议为由,予以阻拦,致使原告未能实际取得该树木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刘某青作为出卖人,未尽到保证第三人不得就出卖的两棵桐树向原告(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际取得两棵桐树的所有权,被告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树款3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购树款3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杨建都
审判员张更贵
审判员姚素青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某杰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