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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提起上诉的与被上诉人罗春华、原审被告新田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骆某

原审被告新田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周某提起上诉的与被上诉人罗春华、原审被告新田县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导致二审开庭传票未能被上诉人接收,并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邮政机构退回,该开庭传票应视为已经送达,但上诉人周某没有按人民法院传票确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以专题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诉讼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上诉周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以专题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第十三条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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