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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新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案
时间:2004-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保字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大连新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友谊商城写字楼X-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初某某,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职员。

被申请人(略)(威乐矿业公司),住所地(略),(略),(略)。

法定代表人E某gr.(略).(略),JR.,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大连新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称,2004年1月16日,其与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航次租赁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运被申请人托运的4,940吨铬矿石从菲律宾(略)港至中国连云港,运费133,380美元应在装货完毕后3个银行日内支付,且任何条件下必须卸货前支付。同年2月7日,涉案货物运至连云港,2月8日,货物全部卸至连云港第三装卸公司码头。因被申请人未能支付运费,故申请人已对货物进行了留置。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申请人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2,000吨铬矿石。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大连新凯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扣押在连云港第三装卸公司码头的2,000吨铬矿石;

三、被申请人(略)(威乐矿业公司)应向本院提供人民币110万元的现金担保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以获得被扣货物的获释;

四、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张建琛

二OO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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